其它相關法規


  • 網路妨害名譽:
    • 刑法309: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310: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網路恐嚇、詐欺等:
    • 恐嚇罪,刑法305: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詐欺罪,刑法339: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網路色情:
    • 刑法散布猥褻物罪235: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7:
      •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8:
      •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
      •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節錄):
    • 第7條:
      •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 九、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 十一、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 十二、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 十三、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十四、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 十五、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
      •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43條:
      •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 第44條:
      •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45條:
      • 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 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 或圖片。
      • 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定之:
      • 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 二、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
      •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申訴。
    • 第46條:
      •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 第49條:
      •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遺棄。
      • 二、身心虐待。
      •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94條: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97條: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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